第三九一章 司法独立与分权制衡 (第1/2页)
朱简烜挂掉电话之后,就叫来值守的大学士和枢密使,按照自己的意思拟定几份圣旨,把刚才给大儿子的承诺落实下来。
然后再次考虑刚才儿子最后的那份建议。
在省级衙门拆分提刑按察使司,在府州县衙门设立专管刑狱的官员,按照前世的现代说法似乎就是“司法独立”。
大明现在的司法体系是不独立的,但是以前搞过。
大约是崇祯中后期的时候,在大明朝廷的直辖区域内,曾经尝试过搞司法独立。
按照朱简烜的判断,崇祯去搞司法独立的尝试,应该是受近后世西方文化的影响,理所当然的做出的选择。
并不是根据神洲本土的现实情况做的改革,所以最终也事实上完全失败了。
欧洲的司法独立是在权力斗争中产生的。
是欧洲的宗教、国王、领主三头统治,加上工商业群体夹杂其中导致的结果。
宗教法庭夺取世俗领主的权力,国王派遣法庭夺取地方领主的权力,城市的行业协会夺取封建领主的权力。
中世纪的欧洲,地方上的封建领主权力极大,本质上就是一个个的真正的土皇帝。
他们天然拥有包括死刑判决和批准权在内的一切权力。
教会、国王、自治城市,都想方设法的从领主手中夺取权力,他们都有着强烈而又持久的动力去做这件事情。
这些人不会特别在意司法独立的成本。
同时欧洲的地方基层管理,本来就是封建领主自己的权力和职责,教会和国王不但不会给他们发俸禄,反而还要收取税金。
自治城市工会也只会为自己获得的权力支付报酬和税金。
欧洲的立法权独立,也就是近现代议会的形成,也是工商业群体向国王夺权的结果。
所以欧洲的立法机构、司法机构,都天然的与行政机构互相对立。
因为行政机构是国王和领主权力剩余部分的延伸,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都是反抗者夺走的那部分。
欧洲国王是通过夺权完成中央集权的。
神洲古典时代没有类似欧洲的特殊环境,本来所有权力就默认都是属于皇帝和朝廷的。
皇帝皇朝廷还要给所有的官员发俸禄。
就算是有人意识到司法独立的好处,到底要不要实施的时候也会重点考虑成本问题。
一旦有其他的更重要的事情,就很容易放弃这种没有强烈需求的改革。
相比于欧洲的教会、国王、领主、工会的四方角力,神洲古典时代的权力争夺更多的体现在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上。
神洲古典时代早期,地方主政官员的权力极大,除了军事之外的其他绝大部分事务都能管。
甚至很多时候军事也能管,地方官都是真正的封疆大吏。
州、郡、府、县这种规模的行政区的资源和能量有限,主政官员就算是大权独揽也很难对中央朝廷造成太大的影响。
但是神洲的省级行政区的规模太大了,已经是春秋战国时期或者欧洲的大中型国家规模了。
一个人完全掌握一个省的资源和人力,在中央朝廷上也会有巨大的话语权,自然也最容易被皇帝和中央朝廷官员忌惮。
汉代发现疆域太大,郡县两级区划管不过来,于是设置了刺史作为地方监督人员,最终演变成了权力巨大的州牧。
到了隋唐时期,天下再次归于一统,皇帝为了避免州牧这种能量巨大的地方官出现,意图恢复郡县两级区划。
但是后来发现两级区划不现实,不得不另外设置了“道”,作为监查、调查、考察机构,结果再次逐渐变成了行政机构。
到了宋朝的时候,中央朝廷确定两级行政区划没有可行性,三级区划又容易在省级行政区形成地方割据,于是就开始在省级机构里面搞分权制衡。
宋朝围绕“路”这个机制,陆续设置了转运司、提点刑狱司、提举常平司、安抚司这四个互不统属的机构。
转运司负责财政,提点刑狱司负责司法审判,提举常平司专管榷场事务,安抚司负责军事。
四个机构统称四监司,他们都带有“监查”和“临时”的背景,也没有单独设立负责一路行政权的机构。
所以宋代的“路”不能算是正式的一级行政区。
到了明代,有了三司加上监查御史,正式落实了三级行政区划,也正式落实了省级机构分权。将地方权力完全分成了四份。
布政使司,专管常规政务包括财政,这是最简单最基本的机构,也是宋代所没有的。
提刑按察使司,负责刑狱和地方监督,监督其他的地方官员,监督水利、屯田、驿站、招兵、警备相关的工作。
都指挥使司,负责管理地方卫所,镇守地方。
监察御史,负责巡视地方。
神洲的地方分权,是将地方权力做合理的拆分,是单纯的职责层面的分担和制衡。
是中央与地方的斗争导致的,不是同级别官员内部的斗争导致的。
同级不同类型官员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对抗关系。
所以相同机构的地方官,会天然倾向于内部抱团,互相遮掩并欺上瞒下。
除非是本来就有远大抱负的官员,绝大部分传统地方官僚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。
对于其他的陌生官员的各种事情,他们会习惯性的无视甚至主动协助掩护。
为了压制和规避这种倾向,神洲历代王朝想尽了各种办法。
单就制度方面而言,首先是最基本的流官制度,避免官员在一地扎根抱团。
然后是各种监督制度,从中央直接派遣官员去地方巡视,或者派遣中央官员临时镇守地方。
最后是分权制衡,在同一级别设置不同类型的衙门,分管相近甚至相同的职责,互相监督掣肘制衡。
但是制度的复杂化,通常意味着效率低下与成本高昂,必须在廉洁、可靠、廉价、效率等重要因素之间折中。
所以全面的分权只在省级行政区实施,府州县等基层机构仍然是主官独揽大权,佐贰官对主官的限制能力相对有限。
崇祯当时将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责,从地方的的主政官员身上剥离,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的官员。
在三司层面,将提刑按察使司拆分成两个衙门,成立单独的提刑司掌管刑狱。
三司下属的府、州、县衙门,也同时设立本级的提刑官。
但是由于朝廷的财力有限,由于社会交通和通讯条件有限,由于对行政效率的拖慢等原因,当时的改造就并不彻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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